本案是深圳A公司的一起“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体系认证活动案,从中可见该公司认证之草率,值得认证机构反思及行政监管部门警觉。
案情
2017年8月31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该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检查发现,H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取得了A公司颁发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范围:照明器具(LED灯管)的加工。但H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的范围是:照明器具(LED灯管)的销售。
2017年4月11日,H公司向A公司申请“照明器具(LED灯管)的加工”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申请,同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
2017年4月12日,A公司通过了申请受理评审,4月14日与H公司签订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同。
2017年4月25日,A公司委派审核员到H公司现场进行初审二阶段的现场审核,同时补了初审一阶段审核记录,现场开具了一份《一般不符合项及纠正措施报告》,随即出具了初审二阶段管理体系审核报告。4月27日,H公司提交了纠正措施,4月28日审核员确认了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2017年5月9日,A公司向H公司颁发了认证证书,认证范围:照明器具(LED灯管)的加工。
在调查过程中,因执法人员提出了认证范围是“加工”还是“销售”?2017年9月15日,中大公司认识到存在认证“失误”,遂对认证范围进行了调整,重新换发认证证书:照明器具(LED灯管)的销售。
但到2017年10月11日再调查时,执法人员通过“认证认可业务综合监管平台”对认证证书进行查询,认证证书范围仍为“照明器具(LED灯管)的加工”,A公司并未对变更认证范围的认证证书上传至“认证认可业务综合监管平台”。
处罚
2017年10月20日,Y市场监管局召开案审会,认为:A公司作为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的认证机构,明知认证委托人的认证申请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通知申请组织补充和完善,或者不受理认证申请,而是继续签订认证合同实施审核;且委派的审核员未按照审核计划要求到现场实施阶段审核。
在执法人员指出后虽进行了认证调整,但未对变更认证范围的认证证书上传至“认证认可业务综合监管平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的规定,构成了“减少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违法行为。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Y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A公司立即改正,并给予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思考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4号)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2016年第20号公告)4.3.3.2第一阶段审核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结合现场情况,确认申请组织实际情况与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描述的一致性,特别是体系成文信息中描述的产品和服务、部门设置和职责与权限、生产或服务过程等是否与申请组织的实际情况相一致。”不能说规则不明、法条不细。
但认证机构违法操作、虚假认证、买证卖证等扰乱认证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为什么时有发生,屡禁不止?
本案A公司虽已被撤销其认证机构批准书,有两点值得思考的问题。
1. 如何对认证机构进行有效监管?
从众多认证机构被查处的实例和其违法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其违法行为的存在绝非偶发。现阶段或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靠企业自律修复存在问题以赢得信誉的可能性有多大?笔者无以回答。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启动并建立两项机制:一是将认证机构违法行为列入诚信体系,在更大平台上予以公示,诏告天下;二是完善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分级分类监管,设定限制性规定。只有当监管部门认真厘清方方面面的问题,才能有的放矢,从治“标”到治“本”,解决屡禁不止的问题,如同反腐防腐,不认真不行,不动真格不行。
2. 如何落实从业机构主体责任?
认证及认证机构,应在“传递信任,服务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应成为推动中国经济特别是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迈上中高端的重要手段。就是这样一个以“公信力”为提升质量、提升管理、提升服务的机构,岂能以行业环境和开拓市场秩序为由而肆意放纵?
本案中,认证证书虚假变更的行为,说明认证机构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并不理想,这个过程还需要予以监督,但监督不是万能的,认证机构的良好信誉仍来自从业机构的自身法律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任何制度的建立与构建都难以至善至美,内控机制不健全,对自身人员疏于管理,以至出具虚假的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和注册材料等,在这些我们所能看到的表面现象中,其深层次的问题是需要制定规则的职能部门,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不断创新与其相适应的监管方法和监管手段,不断拓展与其相适应的监管思路和监管途径,让从业企业真正认识到存亡毁于“细微之处”的“一念之差”。